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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敦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8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敦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敦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1紙。
㈣摺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1張存卷可稽,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摺疊刀係其所有,攜帶摺疊刀是用來削水果用的等語,惟扣案之摺疊刀1把,刀刃扁平堅硬銳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滿70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處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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