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5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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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豪


            趙婉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86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趙婉如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乞討,經巡邏員警告知不得行乞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提出報告單、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衡以被移送人所為,僅屬對善良風俗之妨害,情況既非緊急,現場亦無因被移送人之乞討叫化致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且依上開規定,應先經執法機關為勸阻並以書面為之後,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該規定相繩,然綜觀全卷,未見有何其他事證資料得以證明移送機關已以書面方式勸阻被移送人,自難認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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