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6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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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志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8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1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翻拍照片。

㈢扣案鋸子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鋸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被移送人固辯稱伊沒有揮舞,只是持在手上跟對方理論,伊本來在家門口鋸東西云云,惟經本院閱覽事發影像畫面光碟,發現被移送人確實有以鋸子指著關係人,並靠近至馬路上理論,嗣隨步伐晃動手中鋸子離開,故被移送人所辯沒有揮舞云云,並非事實,無可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鋸子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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