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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廖有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8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有益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有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08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廣州街口。
⑶行為:移送人發射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發射信號彈,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發射之目的是為了慶祝廟會活動云云。
然信號彈,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傷,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參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畫面以觀,被移送人燃放信號彈之地點週遭有其他民眾及建物,倘發射不慎,確有危及他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可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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