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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科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80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科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科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老樹咖啡廳)。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被移送人劉科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之供稱及證人(關係人)徐貴清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被移送人劉科廷已經自承於上開時地、有前述行為,並稱:係前來討債云云,但證人徐貴清陳述:不認識被移送人,而被移送人直接入店大聲嚷嚷、其已回覆、被移送人又稱就是要恐嚇你,且明天後會開始印製借據放在每張桌上給客人看等語明確,並有卷存被移送人之現場行為拍攝照片可證,徵以,縱然被移送人自稱上開言行之動機屬實與否,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解決,被移送人竟藉事端來擴大發揮,挑選商號店家營業時間、製造衝突並以叫囂方式,何況,其亦無證明其有任何債權之權利,顯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前述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事實,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及年齡智識、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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