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7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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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楊弘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北信警分刑字第1133022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弘業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弘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34分至14時3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門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因漏水問題有嫌隙,於上揭時、地持續按壓被害人家門外電鈴,並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進行辱罵,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雖自承有按電鈴之行為,係要找被害人之丈夫,惟辯稱不記得有用腳踹門及辱罵被害人,並否認有滋擾之行為云云,惟被移送人確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家門口持續按電鈴,且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進行辱罵等情,有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智慧門鈴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可採。

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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