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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8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志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23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與成都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張。
㈢扣案之殘渣袋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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