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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鍾延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9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延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延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自稱「美工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自稱「美工刀」)1把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拒簽),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攜帶美工刀,用來拆信、拆箱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非僅供拆信、拆箱之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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