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79,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世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2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安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彎道處。

㈢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巡守勤務時,對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攔查,因前開車輛車內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經被移送人同意後檢視其隨身物品,在被移送人褲子右側口袋,發現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彈簧刀1把等情,惟辯稱:攜帶彈簧刀是為了防身用等語。

經查:㈠上述客觀情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彈簧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照片在卷可參,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至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移送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有立即之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而可供防身用之合法器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即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故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