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先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3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先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先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8日02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1罐,及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辣椒水,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辣椒水照片1張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
然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又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另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其所禁止之攜帶查禁物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均有依該法處罰之必要。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伸縮警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警棍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是為了防身云云。
惟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