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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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琦惟
            黃子秦
            蔡品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0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琦惟、黃子秦、蔡品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琦惟、黃子秦、蔡品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7月14日6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萬豪酒店VIP包廂內)前㈢行為:被移送人林琦惟、黃子秦、蔡品程於前揭時地為阻擋友人糾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調查筆錄。

㈡現場蒐證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明知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仍推擠、挑釁警員、向警員咆嘯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雖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表示係為阻擋友人糾紛等語,然有上開事證(現場蒐證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北秩字卷第至頁),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光碟畫面核閱無誤,其犯行堪予認定。

又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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