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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董國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0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國全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壹罐、食品分裝袋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7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3紙。
㈣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罐、食品分裝袋1包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強力膠)1罐、食品分裝袋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即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所示,提起抗告,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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