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87,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峻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8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峻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被移送人固辯稱只是想嚇嚇他們,伊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開山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銳利,有甚強之殺傷力,並有監視器照片可佐,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至於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因未經查獲,無從沒入,併此敘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