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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仲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0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伸縮旗桿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現場畫面影像、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現場畫面影像、密錄器影像均顯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棍狀物,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復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為自保,自車內拿出伸縮旗桿等情,而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伸縮旗桿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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