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89,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程澤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澤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瓦斯銀瓶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程澤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0日3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往貴陽街2段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銀瓶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銀瓶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銀瓶1個)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

又該瓦斯槍經移送機關鑑識小隊鑑驗,雖未達具殺傷力之程度,惟該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民眾見有人疑似持槍拉滑套情事而報案,查獲當時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舉,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違序行為,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銀瓶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