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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謝榮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北信警分刑字第1133034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7月19日1時2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將警方交付之舉發單丟向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報告單。
㈢密錄器畫面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警員因被移送人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行人穿越道上,上前攔停,被移送人見警方上前旋即駛動車輛,卻未繫上安全帶,故警方仍依規定告發,警方交付舉發單之際,被移送人將警方交付之舉發單丟向員警,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酌警方對本案意見記載被移送人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裁罰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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