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19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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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趙翊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14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翊棋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翊棋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東側人行道行經同路5段23巷9弄及光復北路口時,徒步闖紅燈,經員警上前舉發違規行為時,消極不配合,要求查看違規影像,拒絕陳述其身分或出示身分證件,員警3次要求被移送人未果,認其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上前攔查並欲為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

然被移送人初於遭攔查舉發時,已在現場主張其主觀信任己應未違規,欲看影像可確認後即告知身分等語,此有調查筆錄為證,則被移送人當時非屬已有拒絕陳述之情事,且警員請被移送人前往警局時,被移送人乃願意配合前往,並於觀看影像確認自己違規之後,立即告知警方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縱然致員警承辦本件時間較長,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情形,更遑論已有第7條適用情事,現場警員僅稱密錄器影像需回警局觀看等語,或因現場設備不便或尚有其他值勤事務,但被移送人乃同意配合至警局觀看後確認有違規事實,即明確告知其姓名、身分(因其未攜帶身分證),並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態度並無不佳,該過程應係主張自我權益之意思,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故意,且本院觀之卷存職務報告、錄音記錄內容,僅被移送人與員警就先完成舉發程序,或先觀看影片確認有無交通違規,互為討論,員警並無告知將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且被移送人一再稱:先確定有無闖紅燈、願意出示身分等語數次,可認被移送人尚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定明確拒絕陳述其姓名等身分之事實無誤,且其配合員警告知花費時間至警局,亦無可能導致本件無法完成交通違規舉發程序之疑慮,是本件查無任何不及查證或其他危急狀況存在,被移送人本不負必需先陳述或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義務,則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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