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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6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號10樓之錢櫃KTV忠孝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且於糾紛過程中有亮出折疊刀等情,惟辯稱:有人踹我們包廂附近的門,我們問他踹什麼後就發生口角糾紛,因為怕對方喝醉酒對我動手,所以就拿出折疊刀防身等語。
經查:㈠上述客觀情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折疊刀,刀身9.5公分、全長22.8公分並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等情,有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附卷可觀,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因扣案之折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自無隨意攜帶之必要,被移送人攜帶該折疊刀,顯無正當理由。
至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移送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受有立即之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而可供防身用之合法器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即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故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
復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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