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20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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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廖佾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佾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佾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4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摺疊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切水果云云。

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於被移送人行為當時有何攜帶之需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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