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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廖佾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0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佾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佾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3日22時4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摺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摺疊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切水果云云。
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為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刀身前端形狀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於被移送人行為當時有何攜帶之需要,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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