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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嘉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3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宸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嘉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8日6時5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參加113年9月8日路跑活動之人群,投擲瓶罐類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人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4紙。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前開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以瓶罐類物品對於道路上參加路跑活動之人群任意投擲,衡諸常情,客觀上將會對於他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白稱:「因為我要上班趕時間,路跑的路線沒有事先通知我,導致我上班路程要繞遠路,如果遲到要扣錢,因為心情激動就丟寶特瓶」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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