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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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勇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全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勇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6日3時3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光KTV)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惟辯稱:我酒喝太多了,路過那裏,刀是我在露營專賣店買的,是露營使用的等語。

經查:㈠上述客觀情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刑案擷取相片附卷可觀,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另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地,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摺疊刀1把,即不免有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全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至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陳明有何需隨身攜帶扣案摺疊刀之必要性,其隨身攜帶刀鋒尖銳、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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