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3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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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永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173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永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安檢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另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其所禁止之攜帶查禁物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均有依該法處罰之必要。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甩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甩棍照片1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是為了防身云云。

惟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查禁物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安檢門,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維護產生風險,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甩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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