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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葛謹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謹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9日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酒醉、情緒激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調查筆錄、執行管束通知書。
㈡夜間偵訊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
㈢案件譯文、現場紀錄、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明知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仍謾罵警員「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顯不相當之言詞相加,雖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喝多了不清楚等語,然有上開事證(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秩字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畫面核閱無誤,其犯行堪予認定。
又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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