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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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何明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SING GO聚唱KTV消費糾紛,經移送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被移送人詢問員警編號,且辱罵「操你媽的雞巴」等不當言詞,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12月12日4時6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ING GO聚唱KTV)前。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員警密錄器譯文1紙。

㈢現場擷取畫面4紙。

㈣現場蒐證光碟1片(長度3分1秒)。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被告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本件之行為事實等語。

惟查,依現場蒐證光碟及譯文內容,被移送人顯有辱罵員警「操你媽的雞巴」等不當言詞之情事甚明,是被移送人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據上,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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