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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康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1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市招:特蘭斯酒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調查筆錄、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㈢扣案折疊刀1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折疊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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