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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姿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005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8時32分許,站立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並將寫有「大自然公司張志偉不給請款」、「張伯欣總裁」之紙板1塊,懸掛於頸部,經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報警後,警方到場制止並要求被移送人離開,然被移送人復於同日10時2分許,再度持上開紙板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續喧鬧滋擾。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送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但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應予說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云云。
惟觀之關係人吳宇翔業於警詢調查筆錄內證稱:113年1月9日8時30分許,當時我正在大自然公司上班,看見1名陌生女子頸部掛著1面紙板,上面正面寫著「大自然公司張志偉不給請款」,背面寫著「張伯欣總裁」等字眼,並站在大自然公司門口,當時我同事有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我請警方制止該陌生女子,並請她離開,警方當場制止該女子之行為並將其帶離現場,孰料於同日10時2分許該名女子又到大自然公司正對面,一樣將該面紙板掛在頸部,於是我同事又再一次報警,警方到場將該名女子帶回派出所。
該名女子將紙板掛在頸部,但因為紙板上所載文字已造成公司困擾、騷擾等語。
則由上開關係人吳宇翔之警詢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可知被移送人僅有將紙板掛在頸部,並站立於大自然公司門口正對面之行為,其並未有騷擾、滋擾大自然公司之人員或其他往來人員之行為,其行為充其量僅為以紙板書寫方式表達言論意見而已。
㈡而被移送人攜帶之紙板上之文字,縱然可能會使大自然公司之人員內心不悅或有負面感受,然此終究為內心主觀上之感受,被移送人僅以頸部掛紙板,並站立於大自然公司正對面對街之行為,是否已達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顯有可疑。
雖關係人吳宇翔或大自然公司人員等有主觀認為紙板文字內容有滋擾辦公,但並未說明其僅靜態宣示紙板上書寫意見如何實際上已生滋擾辦公之情事,遑論其紙板所載內容究否真實或為虛構,亦屬未明。
因而,亦無法依此而遽認被移送人已擾及秩序之安寧。
㈢據上,被移送人該等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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