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4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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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力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098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力仁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1月20日3時4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AI夜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辣椒水1罐,朝陳昆輝臉部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辣椒水1罐,朝陳昆輝臉部噴灑,雖未致傷,然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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