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俞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3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祖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港墘所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7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巨蛋)周遭執行取締黃牛票勤務,著便衣佯裝球迷逡巡,被移送人突向其兜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112年12月3日中華台北-韓國之內野門票2張。
經員警詢問可否以原價購買遭拒,被移送人表示以每張原價新臺幣(下同)570元之門票以1,000元販賣與員警。
員警交付2,000元完成交易2張門票後,旋即表明身分,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再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所明定。
故違反社會秩序之處罰,其相關解釋、適用,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明文規定者為限,方符合裁罰法定原則之法治國原則。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3日17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巨蛋)周遭,向執行取締黃牛票勤務之便衣員警兜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112年12月3日中華台北-韓國之內野門票2張,經員警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在上揭地點交付本案門票完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上開門票2張扣案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確於前揭時地公開販售上開球賽門票無誤。
㈡、惟被移送人辯稱:被移送人本欲與親友一起看球賽,但因故未來,所以才想出售給現場球迷等語,依卷內相關證據,亦乏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購買系爭門票之初即非供自用而有轉售圖利之意圖。
又警員係於執行取締黃牛票勤務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然警員並無買受門票之意思,僅係為逮捕被移送人而交付價金,尚難認被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是難謂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系爭門票而轉售圖利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