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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濬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2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濬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鋁質棒球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長春路口。
㈢行為:員警於113年1月31日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地點有糾紛。
到場後發現關係人黃國峻於上開時間步行經長春路132號前,遭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但被移送人未發覺即離去,嗣黃國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將被移送人攔停,兩人發生口角糾紛,被移送人竟從駕駛座取出棒球棍向黃國峻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黃國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㈤扣案之鋁質棒球棍1支。
三、查本案查扣之棒球棍,依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鋁質棒球棍,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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