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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毓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2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毓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毓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而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防身等語。
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折疊刀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折疊刀之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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