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6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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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014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蒼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永蒼前與關係人即證人張上侃、張賽昭因噪音問題有嫌隙,被移送人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3時42分至其住所6樓即關係人家門口按電鈴,並以臺語「幹你娘,整天在吵,晚上也在吵,24小時在吵,別人都不用睡覺,幹」等語咆哮,以此方式藉端滋擾關係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另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而此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再所謂「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而以此藉口再滋生事端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據提出關係人張上侃、張賽昭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錄音光碟為證。

然被移送人於警詢略以:(問:警方出示報案人提供渠住處於112年12月26日23時42分在臥室內之錄音,你如何解釋?)我那天確實有上去,但我是按電鈴要告知樓上住戶不要再製造噪音,我和家人已無法休息,但我未敲門及破口大罵;

傳單部份我確實有張貼兩張傳單,內容分別為詢問7樓住戶噪音是否為其發出及告誡6樓住戶昨晚里長及警員已到場了解,不要再發出噪音妨害我家人生活等語為其陳稱。

而被移送人與關係人間雖就其等聽到之噪音為何人所生乙節互為指摘,然被移送人主張其與樓上住戶即關係人間因噪音問題而迭生糾紛部分,核與關係人張上侃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綜上情事,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擾及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而被移送人之動機應係溝通噪音問題,亦不得遽認其之行為目的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以達其藉端滋擾之本意,而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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