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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玲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5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玲惠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玲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被移送人李玲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㈠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㈡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關係人宋香璉手機錄影影像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㈢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李玲惠與關係人宋香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經警方到場查察時,被移送人對於警方詢問其身分、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皆未有回應,亦未提出其身分證明。
而嗣後被移送人於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對於警方詢問其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及其為何於警方到場查察時不願出示證件亦不表明身分時,亦僅反覆辯稱「你們(按:指警察)都誣陷我入罪」、「在前一次你們檢警調審,你們誣陷我傷害罪,你們還要問我是誰,你們還有人性嗎」云云。
被移送人雖又辯稱警方早已知悉其身分云云,然此係因警方又返回事發地點,發現被移送人之身分證件掉落於地上,方才能知悉其身分,然此並無礙於被移送人已該當上開非行之要件,則被移送人抗辯情節,衡之一般人生活經驗,無從認有正當事由,顯然無可採。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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