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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楷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50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楷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1時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12巷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與關係人林文豪口角糾紛,手持西瓜刀理論,並徒手施暴林文豪,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林文豪、林婉茹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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