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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麗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l13年 2月 29日鐵警北分偵字第Z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麗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l13年2月20日9時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臺北車站大廳內違反鐵路法向旅客販售物品,員警書面勸導禁止告誡之,被移送人現場大聲叫喊。
員警填寫勸導單,被移送人以口頭指員警為「有牌流氓」,並啟動渠使用電動輔助車旋轉致執勤員警隨車跌倒未成傷,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調查筆錄。
㈡錄影檔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書面勸導單、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明知在場員警身著警員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仍謾罵警員以顯不相當之言詞相加,並啟動渠使用電動輔助車旋轉致執勤員警隨車跌倒未成傷,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蒐證畫面光碟畫面核閱無誤,其犯行堪予認定。
又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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