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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桑孟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2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桑孟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參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桑孟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1日23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北平東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3把,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3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3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空氣槍試射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係平常玩生存遊戲使用,係因背包上的拉鍊被腰帶上的急救包拉開,低動能玩具槍才因此掉落等語。
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堪認被告攜帶之鋼瓶瓦斯槍足使一般公眾產生畏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且衡諸常情,亦無需隨身攜帶之理,故被移送人上開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3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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