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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季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82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霖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季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安檢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另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其所禁止之攜帶查禁物行為係為避免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暫均有依該法處罰之必要。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警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警棍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是為了防身云云。
惟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況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查禁物至臺灣高等法院安檢門,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維護產生風險,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警棍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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