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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軒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3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軒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2月29日10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你是在白癡什麼」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現場蒐證微型錄影器畫面及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警員因見被移送人在人行道違規騎乘機車,而向前盤查過程中,被移送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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