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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江昆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35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昆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於上址,適值勤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經值勤員警向前盤查時,被移送人對執勤員警多次口出「北七」之不當言詞,並以手推值勤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存置光碟及該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對警員出言穢語並以手推警員,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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