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89,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卓哲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35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哲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小刀2把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小刀2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小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表示對警方之裁處沒有意見,捨棄抗告等語,並簽署捨棄抗告聲請狀,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因其聲明而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