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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木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1日晚上11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使用打火機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木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押打火機1只。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固辯稱因天冷所以燃燒成堆的衛生紙取暖云云,惟該焚火現場並非人煙罕至之地,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打火機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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