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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04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昱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日22時5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關係人周政諭於警局時之陳述。
㈢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案件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扣案水果刀、菜刀各1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對於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遭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遭扣案之水果刀、菜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其為堅硬金屬製成、刀刃尖銳,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如果做為便於攜帶之攻擊性武器來使用,危害甚大,由被移送人前揭陳述可知乃因與家人爭吵,情緒激動,即特意攜帶扣案水果刀、菜刀為路上揮舞、叫囂,故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其違犯情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行為,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水果刀、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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