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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昱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3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73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生魚片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昱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生魚片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由其所有之生魚片刀2把等情,惟辯稱:我之前在臺中做詐欺被警方查獲,因遭查獲而未能將贓款拿給上游,上游就逼我簽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我會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是要再依上游指示和被害人面交款項,攜帶生魚片是想說要拚掉這筆錢,把我之前被逼著簽的本票要回來等語。
經查:㈠上述客觀情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即生魚片刀2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照片資料附卷可觀,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另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地,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生魚片刀2把,即不免有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全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至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辯解顯非需隨身攜帶扣案生魚片刀之正當理由、亦無其必要性。
是以,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刀鋒尖銳、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生魚片刀2把,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生魚片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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