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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學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35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學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固略以:被移送人張學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察院1樓陳情受理中心櫃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請受理陳情之櫃台人員代寫陳情書遭拒後,因不願自行填寫陳情書,遂於櫃台不斷大聲咆哮,於經櫃台人員制止後,仍持續咆哮、滋擾,並於同日9時22分55秒以三字經謾罵志工姚菀薇,妨礙公務進行,未達強暴、脅迫。
並有下列事證:㈠被移送人張學義之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姚菀薇之調查筆錄。
㈢監察院保警分隊值勤日誌。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而認為移送被移送人之前述行為,同時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等情形,有其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85條第1款論處。
二、移送機關雖移送被移送人之前述行為,認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情形,而有其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之部分。
然而:
㈠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乃係針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但本件被移送人並非有滋擾上述場所安寧之意思,亦無藉特定事端再為擴大發揮情事,其僅針對前揭陳情程序感到不滿而持續為其之主張致咆哮,於經該櫃台人員制止後,仍為咆哮或謾罵情事。
本件被移送人應屬在監察院之機關公共場所因有陳情上之不滿而喧嘩滋事,並不聽禁止勸告,並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情事,移送機關應有誤會,是應就該部分之移送諭知不罰。
㈡被移送人雖有以三字經謾罵在場志工人員,但既係在志工協力其陳情時所為,且志工服勤形式上並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亦無可認本件係在受監察院依法委託且直接從事與權限相關事務情形下發生,即非屬於對公務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又其雖於公共場所謾罵,但依卷存光碟中監視器錄影錄影觀之,似非針對特定人,乃因其欲為陳情過程中不滿,大聲爭執,遭制止咆哮喧嘩之後始為之,尚非有謾罵特定人之行為且不聽禁止之情事。
移送機關就此認為其有謾罵在場志工事實,容有誤會。
又卷存舉報書,雖有載有秘書遭其謾罵部分,但與值勤日誌原登載內容,尚有不同,該部分乃另以手載記錄,但又與後附之對照前述罵三字經之對象、時間內容不同,亦與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事實內容不合,且無具體事證,仍難認定為真。
據上,本件經審認後,因被移送人並無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情事,應就該部分移送情節,諭知不罰。
㈢本院認就移送機關所移送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分,均難認有據,應屬不罰,而裁定如主文。
㈣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為專處罰鍰案件,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本於警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乃於不服處分者,始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然本件乃因移送機關併送而將此類案件移送本院裁定,則於所移送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部分均認應為不罰時,即應將之移由移送機關逕為適法之處分,在此說明。
三、末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因為我當時情緒激動,所以有大聲咆哮,並且在不經意下罵出髒話三字經。
該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人員有勸阻我情緒不要那麼激動。
當時的受理人員,拿陳情書叫我自己書寫,但是我不太會寫字,所以我請他幫我寫草稿,他們堅決不願意,所以我才情緒激動等語無誤。
且有關係人(志工)姚菀薇陳述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大聲謾罵其等情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犯行,尚堪認定。
但因被移送人於此之違序行為,仍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非行。
然按同法第73條亦為專處罰鍰之案件,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本於警察機關訊問後即作成處分書,乃於不服處分者,始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業如前述。
然因移送機關乃併送而將此類案件移送本院裁定,承前,於本院認為所移送之同法第85條第1款應不罰時,亦有違誤,故應移由移送機關為適法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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