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聲,1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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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CHEW XING JIE 





            洪奕翔


            尚立傑


            鄭雅之



            曹竣傑




            蘇柏宇


            何俊彥



            紀皓議



            江天佑



            陳宇恆



            陳峙豪



            王耀誠


            梁鎮堃



            麥晉洋



            黃文聖




            林君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J、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D、0000000000G、0000000000M、0000000000N、0000000000O、0000000000R、0000000000S、0000000000T、0000000000U、0000000000B號等處分書共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奕翔等16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由陳建宇擔任負責人、侯世偉擔任店長經營之德州撲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當場查獲荷官等7人及異議人等30人以籌碼換現金方式賭博財物,以德州撲克為賭具,因認異議人CHEW XING JIE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58,000元;

異議人洪奕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14,000元;

異議人尚立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55,800元;

異議人鄭雅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

異議人曹竣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39,000元;

異議人蘇柏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23,300元;

異議人何俊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159,200元;

異議人紀皓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70,500元;

異議人江天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5,300元;

異議人陳宇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5,800元;

異議人陳峙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9,500元;

異議人王耀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10,000元;

異議人梁鎮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36,600元;

異議人麥晉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5,000元;

異議人黃文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4,170元;

異議人林君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15,1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6月1日前往系爭場所報名參與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競技比賽(下稱系爭比賽),欲參與系爭比賽之玩家須先登記為會員,並繳納報名費3,300元至10,500元不等,並酌收300元至500元作為舉辦賽事之撲克協會行政費用,其餘報名費用則列入總獎金池中,並以1比10之比例兌換成籌碼予參與玩家,在限時2小時之每一場內進行多次牌局,其玩法在限時內輸光籌碼之玩家即遭淘汰,時間結束後便由計分員統計所餘玩家剩下之籌碼,並登記在計分表進行排名,再透過電腦計算獲有名次玩家可自獎金池中分配之獎金,而不能選擇將籌碼直接兌回現金,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非賭博行為,異議人並非進行違法賭博財物之行為,與賭博行為完全無關;

又該比賽於繳納報名費後,設有一定時間,不再開放報名參加,是異議人自身所攜帶之其他現金目的與比賽無關,待比賽結束後,欲前往鄰近KTV消費所攜帶之,並非賭資;

此外,系爭場所為德州撲克協會,原處分機關已多次派員臨檢,也親自見聞現場會員進行比賽,可見系爭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3年6月1日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場所查獲由陳建宇擔任負責人、侯世偉擔任店長經營之德州撲克職業賭博場所,當場查獲異議人等30人以德州撲克賭博財物等情,業據店長侯世偉、系爭場所負責人陳建宇、賭客曾柏豪及異議人曹竣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佐證。

而店長侯世偉於警詢時供稱「報名費用3,400元,繳交後扣取400元作為場所營利費用,並兌換等值1比10比例即30,000元籌碼給玩家,報名費用6,600元,繳交後扣取600元作為場所營利費用,並兌換等值1比10比例即60,000元籌碼給玩家,我們再以撲克牌為賭具,以籌碼下注」、「時間計時2個小時下桌,開賽1小時30分內可無限次數再次繳交報名費即可再次上桌賭玩」、「最後再將該籌碼依近1比10換成獎金」、「我只限時間,不限買賣次數」;

賭客曾柏豪亦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先換了1組的籌碼(籌碼60,000元),後來我籌碼損失很多所以又補了4組(籌碼240,000元)」、「其他人的籌碼就大約是以1比10再換回來」等語,可見賭客可無限制的報名參與比賽,且未限制賭客於同一賭局中繳交報名費購買籌碼之次數,且剩餘之籌碼可兌換回現金,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情形有所不同,足見系爭賽事係屬賭博行為無誤。

另異議人陳稱參加系爭比賽係由撲克協會舉辦賽事,然系爭場所掛有「北都撲克協會」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該協會登記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並非系爭場所,系爭場所負責人陳建宇稱該協會授權渠在系爭場所舉辦賽事,然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足認異議人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異議人各處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

此外,異議人CHEW XING JIE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58,000元、異議人洪奕翔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14,000元、異議人尚立傑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55,800元、異議人曹竣傑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39,000元、異議人蘇柏宇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23,300元、異議人何俊彥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159,200元、異議人紀皓議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70,500元、異議人江天佑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5,300元、異議人陳宇恆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5,800元、異議人陳峙豪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9,500元、異議人王耀誠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10,000元、異議人梁鎮堃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36,600元、異議人麥晉洋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5,000元、異議人黃文聖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4,170元、異議人林君翰不否認警方在其身上查扣15,100元,而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

可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

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

異議人除非其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賭博之事實,不因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係放置於身上或何處而異其判斷,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CHEW XING JIE身上查扣58,000元、異議人洪奕翔身上查扣14,000元、異議人尚立傑身上查扣55,800元、異議人曹竣傑身上查扣39,000元、異議人蘇柏宇身上查扣23,300元、異議人何俊彥身上查扣159,200元、異議人紀皓議身上查扣70,500元、異議人江天佑身上查扣5,300元、異議人陳宇恆身上查扣5,800元、異議人陳峙豪身上查扣9,500元、異議人王耀誠身上查扣10,000元、異議人梁鎮堃身上查扣36,600元、異議人麥晉洋身上查扣5,000元、異議人黃文聖身上查扣4,170元、異議人林君翰身上查扣15,100元皆係賭資之一部分,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賭資共511,27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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