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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雅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77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7787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5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13年7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4779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持搜索票於113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市招:泰悠活泰式養生館)查獲甲○○與張○俊(姓名詳卷)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違序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幫男客張○俊進行油壓,警方進入搜索時,張○俊仍穿著專供油壓用之紙褲於身上,其性器官並無外露,且本件僅有現場男客張○俊配合警方供承之筆錄,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亦無證明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積極、客觀證據。
為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可參。
異議人雖辯稱:張○俊之性器官並無外露,伊未進行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
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確有查獲張○俊在203包廂內露出性器官等情。
又證人即男客張○俊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203包廂,換上包廂內的紙內褲,之後11號按摩師(按即異議人)就開始幫伊按摩……之後就叫伊翻正面……期間她一直用手滑過伊的鼠蹊部,她就突然問伊要不要按生殖器,伊說好啊,她說要加500元,之後她就將伊紙內褲褪去到小腿,她就用手將精油塗抹在伊生殖器,開始幫伊打手槍,直至伊射精為止等語,而衡以證人張○俊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張○俊亦因此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在案,足認其證詞應為可採。
綜合上情,異議人確有從事性交易之非行,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故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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