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113,北秩聲,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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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均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48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至3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營業之商店(店招:無日酒吧 NO DAY BAR,下稱系爭酒吧)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品質,妨害公眾安寧,經周圍住戶向警方報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系爭酒吧,周圍住戶反映聽到音樂聲,異議人加強隔音工程,亦曾至住戶家中測試於系爭酒吧播放音樂情況下,屋內未測得分貝,然該該住戶仍表示有音樂聲,並進行檢舉及陳情,環保局至現場測量,亦無違反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係因該住戶濫行檢舉而為處分書,並非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情形,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經營之系爭酒吧製造噪音聲響,經周圍住戶蒐證後向警員檢舉等情,業據證人即周圍住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詢及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查,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情事,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至異議人固抗辯異議人已加強隔音工程,亦曾至住戶家中測試於系爭酒吧播放音樂情況下,屋內未測得分貝,然該該住戶仍表示有音樂聲,並進行檢舉及陳情,環保局至現場測量,亦無違反管制標準等語,然依首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為必要。
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緩2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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