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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龔瑞章
黃宗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33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6查緝賭博事件,並於現場查獲由林松煌擔任負責人,王麗雲、黃國桐、江俊興、黃福生等5人為員工經營之士九(象棋)賭場(下稱本件賭場),而當場查獲含聲明異議人等共19名賭客以現金賭玩象棋簽注下賭,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異議人龔瑞章賭資70,500元、異議人黃宗柏賭資160,800元。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3385號處分書,均裁處罰鍰9,000元,及對聲明異議人龔瑞章、黃宗柏分別沒入70,500元、160,800元,惟聲明異議人當日係工作結束後相約在外喝茶,並與一名不知名女子閒聊,該女子推薦二人一處氣氛熱絡之娛樂場所,聲明異議人基於看熱鬧之心態結伴前往本件賭場,然聲明異議人均僅在旁觀看熱鬧而未著手任何賭博財物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而應遭裁罰之行為有間。
此外,上開遭沒入之現金均為聲明異議人稍早自廠商處收取之貨款,而非賭資,況該現金均係自聲明異議人隨身攜帶包包、皮夾內取出,而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為賭金之場所查扣,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
退步言之,縱認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係預備充作賭資而得沒入,然亦應審酌聲明異議人並未遂行賭博行為,而該沒入之金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裁處罰鍰最高金額9,000元間有巨大落差而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比例原則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70,500元、160,800元發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均於同年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
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於現場查獲由林松煌擔任負責人,並由王麗雲、黃國桐、江俊興、黃福生等5人為員工所經營之本件賭場,且當場查獲包含聲明異議人等共19名賭客以現金賭玩象棋簽注下賭,而查獲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手機4台、抽頭金共356,700元、賭資共432,100元、不明賭資共547,000元、象棋1副、骰子3顆、限注牌7張等證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刑事事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均係僅在旁觀看熱鬧而未著手任何賭博財物之行為等語,惟查,本件賭場負責人林松煌於警詢時陳稱:(問:該賭場是否設有把風人員?監視設備係由何人把風觀看?是否為規避警方查緝之用途?)有。
由黃國桐把風監看。
是。
(問:本件賭場是否為民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要認識才能進入。
(問:在場賭客楊木昌等19人是否均有參與賭博)是等語。
而黃國桐亦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該賭場擔任何種職務?)我負責幫忙開門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本件賭場係設有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堪認該處確係非大眾均得進出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足認異議人前往上開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賭博之目的。
異議人雖抗辯遭警查獲時,並未參與賭博,惟賭場賭博之型態本為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性參與,或可能先觀望後再下注或親自對賭,也可能係於輸光賭資後在旁觀看,亦可能原已參與賭局,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於採證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㈢又異議人雖均辯以遭沒入之現金均為異議人稍早自廠商處收取之貨款而非賭資,且上開遭沒入現金並非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為賭金之場所查扣,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等語,然異議人係至本件賭場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而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
況異議人僅單純辯稱遭沒入的金額並非賭資而係稍早自廠商處收取之貨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有攜帶前開現金進入賭博場所的正當理由,異議理由尚屬空泛而無證據可以支持,渠等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緩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70,500元、160,800元,經核均屬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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