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刑事-TPEM,89,北簡,1008,2001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О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高永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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