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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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