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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載明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之酒精測試紙乙件。
3、測試觀察記錄表乙件。
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
5、載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者,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語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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